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郁涵
被 告 江庭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輛,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BJW-06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8,516元
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488,516元(含零件397,990元、烤漆/鈑金44,473元、工資46,053元),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47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至112年5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7,692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87,69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烤漆/鈑金44,473元、工資46,053元,共計178,218元(計算式:87,692+44,473+46,053=178,218);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7,990×0.369=146,8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990-146,858=251,132
第2年折舊值 251,132×0.369=92,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132-92,668=158,464
第3年折舊值 158,464×0.369=58,4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464-58,473=99,991
第4年折舊值 99,991×0.369×(4/12)=12,2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991-12,299=87,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