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張雅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堉棋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保安幹3支6電桿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167,903元,並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成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原告
保險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67,903元(烤漆38,501元、工資43,451元、零件85,95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費用85,951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
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595元(計算式85,951×10%=8,59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38,501元、工資43,451元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0,547元(計算式:38,501+43,451+8,595=90,547)。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及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3,383元(計算式:90,547元x70%=6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