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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賴妤軒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寄存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地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4月7日(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