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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被      告  胡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所簽增補條款書月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計付,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依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可稽被告僅繳本金至113年9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27,16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