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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藍方妤  
被      告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34元,及其中新臺幣132,7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67,734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商品,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728元,分期期間並分別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112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及113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料被告僅分別繳付22期、16期、16期、14期及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餘300,434元未清償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及依約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金額附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