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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葉沛晴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並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合約也是原告所簽訂,況我們有透過電話照會過可以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非其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發,即應由主張本票權利之被告,就原告簽發本件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本票尚難認定係原告所簽發:
  被告自陳本件本票係源自於經銷商與原告間之行為(本院卷第46頁),基此可以知悉本件本票並非原告親自交付給被告,則本件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非無可疑之處。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比對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葉沛晴」簽名之樣式,核與原告起訴狀上之書寫簽名樣式,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所差異(詳見附表二),佐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詳實的證據去證明本件本票確實係原告所簽發,本院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被告無從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票是否確實由原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人所簽發,仍屬真偽不明,此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抗辯或書狀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才提出要聲請筆跡鑑定,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則需要另外準備關於鑑定事項之內容,且必然要花費額外的時間跟庭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姓名
卷證出處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3日
118,692元
葉沛晴
本院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與頁數
簽名圖樣
勘驗筆錄內容
1
本件本票(本院卷第31頁)
一、關於葉沛晴的葉字,起訴狀上面的葉字,中間的「世」字,中間那一橫明顯往左延伸,而本件本票上麼葉字,就沒有這個特徵,運筆、書寫方式有所不同。
二、關於葉沛晴的晴字,起訴狀上面的晴字,運筆較為圓潤,並非稜角分明的書寫,這部分在晴字右下角「月」尤為明顯;而本件本票上的晴字,相對而言並不圓潤,尤其是晴字右下角「月」,筆畫稜角分別,明顯可見本字的書寫樣式不同。

2
起訴狀之簽名(本院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