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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吳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58元,及其中新臺幣9,850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87,208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