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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君寧  
被      告  許少宏(原名許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6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後按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及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