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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陳惠強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款等費用,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經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由訴外人富全公司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並由訴外人創群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將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後,原告與訴外人馨琳揚公司於110年1月19日合意清償,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據,故原先所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全部款項已清償完畢。被告竟仍持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906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喜1986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55元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喜字第198680號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5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因尚有未清償之款項,訴外人中華商銀即將該未清償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於95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294、295、297條及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全數讓與被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系爭現金卡債權已合法移轉,並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主張已清償其對訴外人中華商銀之借款債務,並提出訴外人馨琳揚公司之清償證明書為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所受讓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並同一,原告既未向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債權,復未提出任何有被告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予訴外人馨琳揚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業已清償系爭現金卡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載明「借戶:陳惠強…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積欠本金、違約金及代墊款等(含手續費等)未償還,且中華商業銀行業將前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出售、移轉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後再移轉予本公司。茲經雙方協議後,台端業已履行給付和解完畢,本公司已受領該金額並確認無訛。為此,特開此證明書為憑。」等語,雖有訴外人馨琳揚企管公司於110年1月19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重簡卷第25頁)可稽,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是被告以其於95年10月30日受讓自訴外人中華商銀之系爭現金卡債權,而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7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680號全卷無訛,已難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之債務與系爭現金卡債務為同一,而原告既認其所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現金卡債務相同,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債權業已清償,核屬無據。
 ⒉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喜字第198680號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