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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蔡承哲  
被      告  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43.7公里內側車道,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23元(工資56,271元、零件100,25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南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行為與本件汽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23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