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稱原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商品,並於本院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7號
支付命令,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114年度司執字第4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認為伊根本就沒有購買原告
所稱商品,爰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係透過MID
認證分期付款服務,且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均有
按期匯款繳納,並上傳繳款明細,可認該等商品均為原告所購,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被告係以支付命令聲請開啟系爭執行事件,而支付命令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適用,故原告主張伊未購買
上開物品,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與上開法條無違。
惟查,被告抗辯原告確有購買紀錄等節,
業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原告上傳之繳款明細影像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上詞,究未提出相關證據,抑或陳明具體
非伊向富邦媒體公司申購貨品之細節,以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請求,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