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聚新
陳聚雨
共 同
周致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寶明
被 告 同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聚新、陳聚雨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陳寶明之母,即訴外人陳林玉英(已歿)前於民國66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林玉英提供土地,被告負責興建地上建物,詎該建物因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遭行政機關勒令停工,工程停擺迄今,陳林玉英亡故後,由陳聚新、陳聚雨、陳寶明因繼承取得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今陳聚新、陳聚雨欲對被告行使合建契約第13條之沒收權,並訴請確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該沒收權因繼承關係,為陳聚新、陳聚雨、陳寶明所公同共有,而陳聚新、陳聚雨無法取得陳寶明之同意,將陳寶明同為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陳寶明為原告等語。三、
查本院通知陳寶明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陳寶明對此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陳寶明之住所後,陳寶明迄未作何表示,本院審酌陳聚新、陳聚雨已敘明追加陳寶明為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認渠等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