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曾平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7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管詔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7,830元(含工資費用10萬7,597元、零件費用27萬0,2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車損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
可佐。審度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警員調查時
自承其為無照駕駛、案發時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等語(卷第45頁),業已自承其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肇事原因:曾平安行駛於同一車道,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疑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無照駕駛」相符(卷第16頁),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足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8頁),至113年10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37萬7,830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27萬0,233元,
折舊後金額為5萬1,191元(計算式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萬7,597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5萬8,788元(計算式:51,191元+107,597元=158,788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繕本於同年7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233×0.369=99,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233-99,716=170,517
第2年折舊值 170,517×0.369=62,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517-62,921=107,596
第3年折舊值 107,596×0.369=39,7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96-39,703=67,893
第4年折舊值 67,893×0.369×(8/12)=16,7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93-16,702=5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