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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偉名  
被      告  林品儀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清償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29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57,14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