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阿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6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
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僅攤還至97年11月5日止,經原告主張
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2,72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原告銀行合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併函、現金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