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岳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吳國俊所有並駕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含工資費用42,660元、烤漆33,596元、零件費用403,74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480,000元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
上開推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吳國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42,660元、烤漆33,596元、零件費用403,744元,就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4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374元。基此,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6,630元(計算式:42,660元+33,596元+40,374元=116,63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