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禎詠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蒍禎  
被      告  林秋香即茉莉莎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305元,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98,385元,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2年6月底,與原告簽約,約定被告為原告銷售服裝,再依具體銷售情形給付原告貨款,被告屢以經濟不方便為由,未將上開期間之銷售金額298,385元依約給付原告,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8,3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85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代理經銷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中,部分貨品被告曾退還原告,原告之帳目不清楚,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契約關係為經銷商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定有明文。再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下稱經銷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㈠經銷契約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㈡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參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
 ⒉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件被告係負責代原告銷售貨品,再依照具體銷售情形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並買斷原告商品等節(見本院卷第226頁)。由此可見,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應屬前揭經銷契約,此與民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不盡相同,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惟就兩造契約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部分,性質上仍與買賣契約相近,自有用民法上買賣契約規定作為補充解釋之餘。準此,依兩造約定,再適用民法第367條規定補充解釋,可知如原告可證明被告確有代原告銷售之貨品,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經銷貨款,要屬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經銷貨款298,385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經銷貨款298,385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03至310頁)、銷售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3至189頁)為證,原告並另提出自行製作之應收未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頁),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復主張:銷售日報表係被告製作,目的是被告要告訴伊被告有賣出貨品,並要給付貨款給伊,銷售日報表和發票金額對不上的原因是因為要扣掉佣金,兩造就佣金之約定係被告拿40%、原告拿60%,發票上的金額係已經扣除佣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就此除坦承銷售日報表係伊所製作外,並辯稱:抽成部分不全然如原告所述,但因為太久了,伊也講不具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依照兩造上開說明,可見兩造除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銷售日報表係被告所製作外,亦不否認銷售日報表上所載金額如扣除佣金,即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貨款。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佣金抽成有誤,惟同時亦稱伊無法具體說明抽成比例如上。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已敘明兩造經銷契約中就各自抽成比例所為之約定,並提出與其計算依據相符之銷售日報表為證,又原告已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銷貨金額有分兩種,一種會扣9折、一種不會,但最後都要乘以60%計算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知依原告所述,當被告以經銷商之地位出售原告之貨品時,原告、被告各自可獲得60%、40%之分潤比例。自上開利潤分配之約定以觀,被告出售貨品時,自身仍可獲得將近半數之利潤,足徵原告所主張之分潤比例,並無明顯偏袒原告,亦非不合情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上開所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應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經銷銷售貨品,並積欠共計298,385元經銷款項尚未給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85元,屬有憑。
 ㈢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⒈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作假帳,被告之所以不給付原告經銷貨款,係因原告帳目不清楚,被告退貨給原告之商品價格並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並提出店家銷貨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被告自己已經坦承該銷貨對帳單係被告所製作,並稱伊係認為原告並未就退貨數量、退貨金額扣款,且退貨數量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稽之被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對帳單,其上固然分別載有進貨數量、進貨金額、退貨數量、退貨金額、銷貨數量、銷貨定價、銷貨金額等欄位,並可見被告以手寫註記退貨數量有問題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6頁)然單就該銷貨對帳單而言,實無從知悉有何被告所稱原告未就退貨數量、退貨金額扣款之情事。
 ⑵被告為經營代銷事業之人,衡情就貨品之進貨、庫存、銷貨、退貨等庫存量均可期待其透過記帳方式清楚記錄,更可自行製作正確之對帳單與原告查核確認,詎本件被告均未為之,徒以上開自行在原告製作之銷貨對帳單上記載「退貨有問題」之文字,實難令本院信其抗辯為真實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自退貨單可見退貨數量與銷貨對帳單上退貨數量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然原告業已說明係因疫情緣故,有時退貨會記載在次月之帳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提出退貨單據處理之電腦畫面擷圖為據。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見,原告確實有其所稱延後紀錄退貨品項、數量之情形。被告對此雖又辯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2日送111年9月帳單,隔了快1個月又再次派人送111年9月之正確帳單,足見原告提出之電腦畫面紀錄事後修改,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被告就此部分辯詞,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其空言所指,即認其抗辯可採。
 ⑷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本於兩造經銷契約而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經銷貨款。換言之,只要被告有販賣原告之貨品,被告即應依兩造約定,按照分潤比例計算、給付原告貨款。再者,依照兩造之契約模式,當被告自原告進貨時,被告自始並未先付貨款給原告。被告雖辯稱:舉例而言,如原告進50,000元的貨給伊,伊退了30,000元的貨,原告應扣掉30,000元的帳,只能請求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然被告上開辯詞,明顯與兩造不否認之契約約定之分工模式(見本院卷第226頁)不符。縱被告所辯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貨款債權,亦與被告所稱被告退貨給原告、原告應扣除之款項,明顯屬於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如主張扣除,自應具體說明該退貨之金額為何,惟自本院114年6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何有誤(見本院卷第226頁)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無從具體說明該退貨金額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316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應扣除退貨款項」之抗辯,難謂具體特定,無從採憑。
 ⒉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曾匯款18,318元給原告清償經銷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原告已主張:此係108年11月的帳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時間區間係108年12月至112年6月間之貨款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兩造就被告清償之項目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證明該匯款之款項確係清償108年12月至112年6月間乙事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此情加以舉證,故單憑被告所稱之上開情詞,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經銷貨款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