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翊汎
被 告 孫碧雲
吳沛錦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8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沛錦前於民國105至107年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電機(與)電子工程學系
期間,邀同被告吳秉諭及孫碧雲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依該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約定,憑吳沛錦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額共計20萬2,74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後滿1年次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人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11月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775%。又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吳沛錦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積欠14萬4,8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秉諭及孫碧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