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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鍾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98,356元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