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奇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98,356元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本案經
寶華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