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蕭詠仁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租車費、停車費、車輛移置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經查,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第14條約明:「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