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敬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宥全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業憑撥款通知書計4筆核貸,總金額為148,926元,依約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
詎訴外人蘇宥全於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1,5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
乃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尚欠111,568元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乃與主債務人即蘇宥全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中尚未受償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