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駱昕妤
劉謀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駱昕妤前就讀臺北縣立雙溪中學、新北市立雙溪高中及國立臺北大學進修部,並邀同被告劉謀治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2筆,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原告憑
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8筆,金額共計為325,699元;依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21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駱昕妤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43,8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劉謀治既為本件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轉催收查詢明細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