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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劉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110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3,250元(塗裝費用34,340元、工資費用67,782元、零件費用241,128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在113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110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343,250元(塗裝費用34,340元、工資費用67,782元、零件費用241,12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出具之估價單、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40,27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大型機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7至33頁),另考量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43,250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游佳琳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26頁),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煞車不及而撞到前車,然後車尾就被被告追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為訴外人游佳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導致撞到前車,致使本件汽車因此突然停下來而讓被告也煞車不及而撞上的情形,訴外人游佳琳這個行為也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駕駛人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3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275元(計算式:343,250元元x【1-30%】=240,27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75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