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威
李秀花
被 告 黃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
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2,373元(電信費25,018元、專案補貼款79,162元、小額代收款8,193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遠傳電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3元,及其中25,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之時效應為
15年等語。
㈠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門號電信費25,018元,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款項至遲應於111年7月1日前即已發生,而原告至114年3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訴,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原告就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款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㈡就專案補貼款部分,查專案補貼款係
遠傳公司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觀原告提出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自明,而被告若未於契約約定期間連續使用上開門號,該補貼款則作為補償遠傳電信未依原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之差額所用,足知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亦為電信費用,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補貼款係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3元,及其中25,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