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黃品翔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惠亮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弘宇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977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惠亮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23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口,因於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迴轉處,違規迴轉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於中正路24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241元(零件80,241元、工資21,000元;含稅),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受有車價減損120,000元及6,000元鑑定費用之損失,又被告謝惠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2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鑑定報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認:「一、謝惠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設置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右轉標誌路口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黃品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處有違規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1165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狀,然並
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
抗辯,
難認可採。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亦
堪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謝惠亮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謝惠亮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謝惠亮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期間,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則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同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101,241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1,241元(零件80,241元、工資21,000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3年6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4日,已使用4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65,9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1,000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6,905元(計算式:65,905元+21,000元=86,9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價值減損120,000元部分: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龍頭把手、左側及右側前方向燈、上三角台及下三角台、車台、水箱、右側水箱側蓋、換檔踏板、剎車踏板、後擋泥板零件總成更換。事故前價值約37萬元,修復後價值約25萬元。」此有前開鑑價報告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車價120,0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價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905元(計算式:
86,905元+120,000元+6,000=212,90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241×0.536×(4/12)=14,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241-14,336=65,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