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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執行費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因債務人即原告之繼承人張進宗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08,662元請求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前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334號內容為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0年4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後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再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張進宗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598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於98年7月6日受讓系爭債權,而於114年3月28日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因逾5年間未行使,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該部分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5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利息時效中斷歷程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沒有意見,被告就系爭債權尚得對原告請求其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99,269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3,3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94年1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98年7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張進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114年3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程序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撤銷之範圍係被告於114年3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短期時效,而依附表所示本件中斷時效歷程,被告於114年3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已非可採;另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系爭債權於105年8月5日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嗣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該日起算前5年即109年3月28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5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5,544元,及其中99,269元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暨執行費3,36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受償金額
1
92年5月30日
執行受償695元(為假扣押執行費)。
2
99年12月22日
聲請執行張進宗之薪資債權,並於100年2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
3
100年4月22日
1,575元。
4
101年4月20日
1,239元
5
101年6月22日
417元
6
105年8月5日
聲請強制執行無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