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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育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育亭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12,17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債權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