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邱玉鳳
被 告 黃宗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博愛街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
適訴外人賴品逸駕駛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與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57元(含零件費用89,990元、烤漆費用29,651元、工資費用11,01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
前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致訴外人賴品逸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此處與之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130,657元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89,990元、烤漆費用29,651元、工資費用11,016元,就工資及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7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62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287元(計算式:70,620元+29,651元+11,016元=111,287元)。八、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
可證被告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本件訴外人賴品逸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是
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經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謂亦有過失,其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肇事因素,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訴外人賴品逸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3,386元(計算式:111,287元×30%=33,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990×0.369×(7/12)=19,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990-19,37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