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彭于瑄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購物
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經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明:「如因
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
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前示三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設籍在新北市樹林區,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