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鋕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
陳明珠
秦禾珊
曹淮勛
上 五 人
相 對 人 王訢諺
王訢宇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均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能
相 對 人 江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勳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相對人王訢諺、王訢宇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相對人
均鐘企業有限公司、江懋企業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起訴狀所載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