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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調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居所於桃園市桃園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居地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