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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調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怡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拒絕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2,46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述債權)」,即請求確認前述債權不存在,前述債權前經被告於113年10月間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1839號支付命令,原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小字第136號審理,兩造於114年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82,46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136號和解筆錄筆錄可證兩造既已就前述債權和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受前述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前述債權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而有不合法之情形,且此項不合法無從補正,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