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胡祥球
相 對 人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法院亦有
適用。
二、
經查,本件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
所在地均
非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