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建憲
相 對 人 蔡芷芸
蔡芷芯
蔡芷芹
兼上三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
被告之被
繼承人蔡宗穎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第21條附卷
可稽,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仍應由
系爭契約
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