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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調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相  對  人  蔡芷芸  
            蔡芷芯  
            蔡芷芹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曾夢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宗穎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稽,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仍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