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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周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595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44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50%為720元(計算式:1,440元× 50%=720元)

合  計
72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