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其鴻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595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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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50%為720元(計算式:1,440元× 50%=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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