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謝育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聲請人主張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屬非訟事件之費用,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