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珠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6,53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或改分成其
他案號之
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4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系爭
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67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75,024元+89年7月2日至110年7月19日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315,501元+110年7月20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1,043元+
執行費用605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432,673元),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起訴之系爭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32,673元,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利息86,535元(計算式:432,673元×5%×4年=86,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