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郭基梓即展翊服飾行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