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相 對 人 宸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附件八鑑定事項1.房間、外側房間與廚房部分第4至9項
暨浴室部分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附件八鑑定事項2.房間、外側房間與廚房部分第1至6項、第12至16項暨浴室部分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
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補正文書費6件謄本新臺幣(下同)120元及市府規費600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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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65%為5,941元(計算式:9,140元× 65%=5,941元)。 |
|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65%為3,250元(計算式:5,000元× 65%=3,250元)。 |
|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65%為175,500元(計算式:270,000元×65%=175,50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84,691元(計算式:5,941元+3,250元+175,500元=184,6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