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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周錦旺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朱濬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9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931號案件進行,聲請人沒有欠相對人款項,是聲請人前任妻子等情。然而,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聲請人是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98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聲請人及陳思宇即陳占徵,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91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既為前述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即難認有損於聲請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