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陳韋宏即珍宏餐飲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民事裁定,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本件原裁定原本、
正本之當事人欄
聲請人的
法定代理人部分,應更正法定代理人「劉佩真」為「李嘉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裁定誤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