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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賴韻羽(原名:賴胤函)即羽霓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06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06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