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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翰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哥大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7萬3,454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後,持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7,269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估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7萬3,454元(計算式:367,269元×5%×4年=7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萬3,454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