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游銘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
停止執行可言。
二、
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
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即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