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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玄宗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未陳報標的金額,然根據其提出的案號及審酌本院過往之裁定(114年度板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的停止執行金額應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