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玄宗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強制執行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
拍賣」,本院也查無聲請人之財產有何遭
拍賣之情事,聲請人除了
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
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
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