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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玄宗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本院也查無聲請人之財產有何遭拍賣之情事,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