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榮爵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
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69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