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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建發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斟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執行名義所指稱之保證契約聲請人簽署,聲請人姓名及身分資料遭他人冒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68號查明,請裁定准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5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滯納金4,800元、違約金6,259元,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2,528元。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計算式:92,528元×5%×4年=18,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8,506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