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建發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三三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
上開執行名義所指稱之
保證契約非聲請人簽署,聲請人姓名及身分資料遭他人冒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68號查明,請裁定准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5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4,800元、
違約金6,259元,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2,528元。據此,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計算式:92,528元×5%×4年=18,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8,506元
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