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蘇紫芸
相 對 人 蔣思胤
張玉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1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蔣思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雖僅聲請對相對人蔣思胤確定訴訟費用,
惟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其餘相對人即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張玉青,
爰將其等視同相對人,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蔣思胤負擔負擔4%;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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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13%即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蔣思胤負擔4%即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