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事件並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按諸
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
核屬相對
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